福建廈門律師┃離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的可再次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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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方除離婚后發現另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侵占財產的行為外 , 離婚時雖明知有夫妻共同財產存在 , 但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 , 離婚后仍可再次要求分割 。
【基本案情】
陶某和藍某曾系夫妻關系 , 于1996年2月10日登記結婚 , 婚后生育藍甲、藍乙、藍丙三個子女 。 2014年 , 藍某向榮昌法院起訴離婚 , 該案中陶某為證明夫妻存續期間有165萬元債權 , 向法庭舉示了包括本案涉案的32萬元夫妻共同債權的八張借條復印件 , 藍某對該證據質證意見為:“有借款這個事實 , 但款項已經全部收回 , 全部用來發給工人工資去了 。 ”同年6月 , 藍某撤回該離婚訴訟 , 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書 , 準許藍某撤回起訴 。
同月 , 陶某和藍某到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 , 并簽訂了《離婚協議書》 , 該協議主要載明:“藍某與陶某于1995年認識 , 于1996年2月登記結婚 , 雙方婚后生育三個子女 。 經夫妻雙方自愿協商 , 訂立離婚協議如下:一、男女雙方自愿離婚 。 二、子女撫養:婚生長女藍甲歸女方撫養;婚生二女藍乙、婚生三子藍丙均由男方撫養 , 撫養費男方承擔 。 三、夫妻財產:1.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購置的粵SXXXXX車歸男方所有;2.婚姻存續期間借給陶甲10萬元歸女方所有;3.女方購買的中國平安保險養老險期限10年 , 每年16700元繳費標準 , 已交納3年 , 剩余7年由男方出錢交納;4.男方補償女方25萬元 , 該款在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 。 四、債務的處理:男女雙方一致同意 ,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向外借款由雙方各自承擔 。 ”
另查明 , 藍某于2017年9月向榮昌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范某償還借款40萬元及利息 , 榮昌法院經審理后于2018年2月作出(2017)渝0153民初4783號民事判決書 , 判決范某償還藍某借款本金人民幣38萬元等 。 目前上述民事判決書已生效 , 該判決載明的38萬元借款包含本案涉案的夫妻共同債權32萬元 。
【裁判結果】
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3民初266號判決:陶某與藍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債務人范某處享有的32萬元夫妻共同債權由陶某享有50%即16萬元 。 一審判決宣判后 , 藍某不服 , 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上訴 , 后二審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終3232號民事判決書 , 判決駁回上訴 , 維持原判 。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 陶某、藍某對涉案32萬元夫妻共同債權在離婚時是否已經分割?
第一種意見認為 , 陶某以藍某隱瞞涉案32萬元夫妻共同債權為由要求分割不成立 , 陶某在之前的離婚訴訟中向法庭提交了該32萬元債權憑證作為證據使用 , 離婚時是明知該筆債權的存在 , 《離婚協議書》中所列的條款基本為陶某享有的財產權利 , 并未對藍某所享有的部分羅列出來 , 相反藍某卻承擔了撫養子女等更多的義務 , 雙方離婚時已經對全部的共同財產、債權和債務進行了處理 , 故涉案的32萬元債權在離婚時是處理了的 , 陶某無權再次要求分割該32萬元債權 。
第二種意見認為 , 雙方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未處理涉案32萬元夫妻共同債權 , 離婚后陶某有權再次要求分割 。
【律師釋法】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 理由如下:
首先 , 顯失公平不是變更或者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法定事由 。 離婚協議以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條件 , 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或協議 , 涉及婚姻雙方的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撫養、財產及債權債務處理及經濟幫助(或補償、賠償)等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處理事項 。 男女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 , 往往在子女撫養、財產及債權債務等處理上達成相互妥協的意見 , 只要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 , 對男女雙方都應具有法律約束力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 ,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 , 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 , 法院應當受理;法院審理后 , 若未發現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 , 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 ”據此 , 顯失公平不是反駁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法定事由 , 故本案中藍某以顯失公平為由主觀臆斷涉案32萬元的夫妻共同債權已經進行了分割 , 不具有法律依據 。
其次 , 離婚時明知有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 , 不能成為離婚后拒絕再次分割的理由 。 男女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 , 往往明知道存在如房屋、債券、股份或共同經營的商店等共同財產 , 由于上述財產涉及第三方權益 , 或處理上復雜繁瑣 , 或默認以后歸子女所有等原因 , 而僅僅做出類似“財產已分割完畢 , 雙方對此無異議 。 ”的約定 , 由于此種協議條款寬泛 , 內容簡單 , 而對明知道的共同財產未進行具體明確的處理 , 容易導致后期糾紛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后 ,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 , 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 ,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 ”據此 , 一方除離婚后發現另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侵占財產的行為外 , 離婚時雖明知存在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的 , 離婚后仍有權要求再次進行分割 。
最后 , 從舉證責任上看 , 藍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32萬元債權在雙方離婚時已經分配給了藍某 , 故藍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 陶某在離婚時雖然知道該32萬元債權客觀存在 , 但《離婚協議書》僅對子女撫養及陶某應分財產和債權進行了列明 , 并未對藍某應分債權進行列明 , 因此無法確認該32萬元債權在雙方離婚時已分配給了藍某 , 故不能認定該債權已經進行分割 , 故陶某在離婚后可以雙方離婚時尚有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享有該32萬元債權的50%即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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