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丈夫欠債,法院為何查封妻兒的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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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離婚后丈夫欠債 , 法院為何查封妻兒的房產?

夫妻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一方所有 , 在未辦理產權登記期間 , 另一方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 , 法院能否執行此房產呢?

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屬

卻未變更登記房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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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與范某某于2000年12月登記結婚 , 婚后于2004年購買了上海市閔行區某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產) , 產權登記在陳某、范某某及雙方之子范小某名下 。

2015年3月4日 , 陳某與范某某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 , 離婚協議里約定涉案房產歸女方陳某和雙方之子范小某所有 。

陳某于2015年4月25日申請補發涉案房產的房地產權證書 。 不動產登記機關于2015年6月2日補發 , 涉案房產仍登記在陳某、范某某、范小某三人名下 。

離婚協議簽訂后 , 涉案房產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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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欠債不還 , 法院查封涉案房產

2015年10月23日 , 武某因與范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起訴至上海某區法院 。

審理中 , 法院依據武某的保全申請作出民事裁定 , 依法查封了涉案房產 , 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民事判決 , 判令范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武某借款人民幣8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

上述判決生效后 , 因范某某未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還款義務 , 武某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涉案房產 。

妻兒無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2016年11月 , 陳某、范小某就上述查封行為向一審法院提出書面執行異議 , 一審法院經審查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執行裁定 , 駁回陳某、范小某的異議請求 。

陳某、范小某遂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 要求解除對涉案房產的查封 , 停止對涉案房產的執行 , 確認涉案房產歸陳某、范小某共同共有 。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妻兒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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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 未經登記 , 不發生法律效力 。

陳某與范某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涉案房產的產權歸陳某與范小某所有 , 這是范某某對自己在涉案房產產權中所擁有份額的處分 , 該處分行為未經產權變更登記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 , 也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

故武某作為范某某的債權人要求對范某某名下的財產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 。

綜上 , 陳某、范小某依據離婚協議對涉案房產產權的約定要求確認涉案房產所有權歸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對涉案房產的司法查封、停止對涉案房產執行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 。 據此 , 判決駁回陳某、范小某的訴訟請求 。

妻兒不服判決 , 提起上訴

一審宣判后 , 陳某、范小某不服 , 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訴 , 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不得執行涉案房產;確認涉案房產為陳某與范小某共同共有 。

上訴理由為:

范某某與武某間的借貸關系涉嫌套路貸 , 系非法債權債務 , 一審法院不應執行涉案房產以實現武某的債權 。

陳某與范某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涉案房產在離婚后歸陳某與范小某共同共有 , 陳某與范小某對涉案房產享有物權期待權 , 并非普通債權 。

武某涉嫌套路貸 , 其主觀上并非善意 , 況且武某對涉案房產不享有物權 , 一審法院不應將其作為善意第三人給予保護 。

一審法院未對陳某與范小某的權利進行實質審查 , 應當根據當事人對涉案房產權利的性質、效力以及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綜合判斷陳某與范小某的權利是否可以排除執行 , 并非僅依據物權登記判斷權利歸屬 。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上海二中院認為 ,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 , 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執行該標的 。

本案中 , 陳某與范某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涉案房產在雙方離婚后歸陳某、范小某共同共有 , 但未至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 該協議關于涉案房產歸屬的約定僅在協議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 , 不能對抗協議之外的第三人 。

陳某、范小某在2015年4月25日申請補發涉案房產的房地產權證書時 , 仍未將涉案房產變更登記至其兩人名下 , 范某某仍為涉案房產的權利人之一 , 故武某作為債權人請求法院查封范某某名下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符合法律規定 。

陳某、范小某對武某與范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性的爭議 , 系對原生效判決的異議 , 不屬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范圍 。

綜上 , 陳某、范小某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 , 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 本院應予維持 。 故判決駁回上訴 , 維持原判 。

來源: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